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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78号汇盛花园内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楼下,与前来向该公司负责人冯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甲、曾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扭打,后被告人范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78号汇盛花园内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楼下,与前来向该公司负责人冯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甲、曾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扭打,后被告人范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因外伤致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范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范某逃跑,被害人曾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曾某的受伤情况,及被害人王某甲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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