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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于2000年2月22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2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份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1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陈巷15组小河边,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的租住房,窃得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phone4手机1部。
2、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7日傍晚,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陈巷17组18号院内,撬锁进入被害人陆某的租住房,窃得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
3、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13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杨桥1组,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租住房,窃得人民币100元及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
综上,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份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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