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于2000年2月22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2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份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1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陈巷15组小河边,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的租住房,窃得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phone4手机1部。
2、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7日傍晚,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陈巷17组18号院内,撬锁进入被害人陆某的租住房,窃得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
3、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13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杨桥1组,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租住房,窃得人民币100元及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
综上,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8月份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害人报警案发,民警经调取监控掌握了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后将被告人葛某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iphone4手机购买凭证及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被害人陈某的报警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陈巷15组小河边的一间出租房,2014年8月1日,其于早上出门中午12时30分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家里被翻动,其放于桌子上的1部白色iphone4手机及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被盗。
5、被害人陆某的报警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陈巷17组18号院内的一间出租房,2014年8月7日,其于早上出门晚上7时许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家里被翻动,床上的1部白色联想手机被盗。
6、被害人刘某的报警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杨桥1组,2014年8月13日,其于早上出门中午12时40分许回家,发现桌上的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及枕头下的人民币100元被盗。
7、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即供述其于2014年8月份在临湖镇实施了3起撬锁入室的盗窃,第一次是在一天中午,从桌子上窃得1部白色苹果手机、从钱包内窃得人民币200元;第二次是在一天傍晚,从床上窃得1部白色手机;第三次是在一天中午,从桌子上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从床上窃得人民币100元。窃得的钱及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花完。其指认出的实施盗窃的地点与三被害人租住地一致。
8、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