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30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陆某联想牌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刘某祝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徐 利
人民陪审员 韩啸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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