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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许,驾驶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舟山路与蒋墩新村路交叉口,碰撞并碾压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谢某甲,致谢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经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许,驾驶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舟山路与蒋墩新村路交叉口,碰撞并碾压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谢某甲,致谢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打120,路人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归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车辆照片证实,事发后肇事车辆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的情况。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47-51km/h,通过事发路段监控的速度为52-55km/h。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害人谢某甲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受伤情况及其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8、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
9、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1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许,超载驾驶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进入舟山路与蒋墩新村路交叉口,突然看到前方五、六米处有一人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即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仍与该电动车相撞,其即下车打120,旁边的人帮忙打了110,后其被民警带走。
1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得知其父亲谢某甲发生交通事故。
12、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许,其路过舟山路与蒋墩新村路交叉口,发现有变型三轮车和电瓶车发生事故,其即打电话报警。
1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系其从付建相处购买后转卖给高某的,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14、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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