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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许,驾驶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舟山路与蒋墩新村路交叉口,碰撞并碾压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谢某甲,致谢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经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许,驾驶皖19/2041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舟山路与蒋墩新村路交叉口,碰撞并碾压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谢某甲,致谢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打120,路人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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