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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晓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晓市路北港联防卡口路段处,因操作失误,自行摔倒后摩托车碰撞董某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倒地受伤,二车受损。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董某的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田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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