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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府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府某于2014年8月10日0时35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胥路口,碰撞藏书派出所石码头警务室墙角,致车辆受损、警务室配电箱损坏。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被告人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李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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