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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4月13日23时48分许,酒后持实习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吴南路与碧波街路口路段处,追尾周某驾驶的苏E×××××、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8mg/100ml。
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了周某、王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金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成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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