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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7月29日21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沿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湖镇人民街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姚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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