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39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原系苏州良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介绍他人在无货物交易的前提下,购买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份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格合计人民币1218492.5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0057.85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2012年8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介绍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份,完税价格计人民币897436.55元,税款人民币152564.21元,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苏州市永祥安全
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向苏州良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购买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万元,税款人民币5811.97元,并由用票单位苏州市永祥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向苏州良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购买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300元,税款人民币21838.46元,并由用票单位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介绍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向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6568元,税款人民币19843.21元,并由用票单位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24304.55元,税款计人民币200057.85元。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税书时,对被告人周某立案侦查,后上网追逃,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28日在老家被抓获的经过。
2、证人包正平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苏州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购买了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份,并已经抵扣。其还通过周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向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苏州良云
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周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向苏州市永祥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向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4、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永祥安全防护
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通过周某向苏州良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
5、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容大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他人向周某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并已申报抵扣。
6、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虚开发票的时间,税额等。
7、抵扣证明、财务记账凭证证实,涉案单位已将相关发票在国税部门申报抵扣。
8、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企业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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