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445号(3)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民间纠纷引起,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含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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