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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483号(2)
11、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2002)威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其未与他人预谋开设赌场、未带赌客至赌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白某、周某、向某均证实,曹某和肖某于2012年5月15日要求入伙赌场,负责带赌客至赌场,当晚曹某和肖某即带赌客至赌场赌博,对此被告人曹某在公安阶段也予以供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其仅在赌场两天,之后未再参与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和肖某主要负责为赌场拉赌客,其是否至赌场不影响对其参与开设赌场的认定,且证人肖某证实赌场被查前一天其还将分成送给曹某,对此曹某在公安阶段也予以供述,且双方对该次的分成数额、见面地点等细节的陈述均相互一致,故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6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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