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吴刑二初字第04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苏州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9月3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苏州博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采购部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9月4日上午、9月11日下午先后在木渎镇香港街家MART超市、木渎镇澳门街好的超市,持所盗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20841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余某乙,并取得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甲、黄某、肖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POS签购单、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汪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2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