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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塔路路口右转时,将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胡某撞倒,致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因胸部损伤而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疏于观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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