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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张林东浜一麻将馆内遇到被害人陆某乙,要求入伙被害人陆某乙等人承包的工程,被被害人陆某乙拒绝后与被害人陆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对被害人陆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陆某乙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及L2、L3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龚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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