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36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平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1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穹窿景区穹窿村朱店十组刘某甲租住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持酒瓶、铁锅等物,将被害人邵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琐事引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1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穹窿景区穹窿村朱店十组刘某甲租住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持酒瓶、铁锅等物,将被害人邵某头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
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
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刘某甲等几人在刘某甲租住处吃饭喝酒,后其和刘某甲因打牌一事产生口角,期间,刘某甲持空酒瓶朝其头上砸,刘某甲又持铁锅朝劝架的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刘忠俊就晕倒了,其就去拉刘某某,这时刘某甲用铁锅朝其砸了一下,其也昏倒了,后被送往医院,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证言笔录: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等在刘某甲家吃饭,后其、刘某甲、邵某等四人开始打牌,邵某和刘某甲因打牌琐事吵起来,刘某甲持酒瓶朝邵某砸过去,后来刘某甲又拿炒锅打邵某,其把锅抢下来,被刘某甲用锅砸了一下头部,其晕倒,迷迷糊糊看到邵某扶其时,被刘某甲用锅砸了头一下,后其和邵某被送往医院。
(2)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到刘某甲持锅将邵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邵某被刘某甲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邵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3)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琐事引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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