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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前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21)东汤36号301室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际,强行拉开挂锁推门入内,窃得女士提包、诺基亚手机、相机、耳钉、手镯、挂件、项链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5.74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3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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