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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涤瑕、严晓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红保,从事开锁服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吕涤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行李某丁(已行政处罚)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6月20日7时许约李某丁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第三大街停车场解决纠纷,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卓某,被告人卓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李某乙至该处,与应约前来的李某丁及李某丁纠集的李某丙、马某、陈某(均已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卓某、李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丁,致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卓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卓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行李某丁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6月20日7时许与李某丁相约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第三大街停车场解决纠纷,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卓某,被告人卓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李某乙至该处,与对方李某丁及李某丁纠集的李某丙、马某、陈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卓某、李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丁,致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6月2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李某丙、马某、陈某均于6月23日被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双方殴打中,陈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李某乙逃跑后于2014年7月24日自动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均指认出事发现场。
4、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二被害人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5、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先被行政拘留后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对方李某丁、李某丙、陈某、马某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李某甲均是从事开锁业务的,之前双方就因张贴广告等琐事在电话中争吵过,2014年6月20日6时许李某甲给其和其妻子打骚扰电话致双方再次争吵,后双方约定到吴中商城第三大街停车场面谈,其和其哥哥李某丙、妻子陈某、朋友马某于8时许一起赶到后,李某甲指着其说其来晚了,其甩开李某甲的手时将李某甲手机打掉,其二人就打了起来,对方另两名男子也和李某丙、马某打了起来,后陈某报警。其辨认出对方一名男子是被告人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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