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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涤瑕、严晓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红保,从事开锁服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吕涤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行李某丁(已行政处罚)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6月20日7时许约李某丁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第三大街停车场解决纠纷,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卓某,被告人卓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李某乙至该处,与应约前来的李某丁及李某丁纠集的李某丙、马某、陈某(均已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卓某、李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丁,致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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