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吴刑初字第0609号(2)
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7时许,李某丁和李某甲在电话中争吵并约好至吴中商城解决纠纷,其就和李某丁、陈某及李某丁叫来的马某一起赶到,双方见面后李某丁就和李某甲先骂了起来后打了起来,对方另外二男子就和其打了起来,用拳头打到其脸上,之后警察来了,打其的二名男子就跑掉了。
9、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殴打中,李某甲是和李某丁打的,卓某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和马某打过。
10、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开始时称其未殴打李某丙,后供述和李某乙一起殴打了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开始时隐瞒同案犯,后予以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开始时称其仅在拉架,后供述和卓某一起打了李某丙。
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13)吴刑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案发时被告人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卓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卓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本院(2013)吴刑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卓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陆爱东
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青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