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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6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涤瑕、严晓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严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驾驶苏E×××××混凝土搅拌车,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林家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郭巷大桥南堍东侧,在向北转弯至一条与林家潭路相交的小路时,因疏于观察,将合乘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撞倒,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孟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驾驶苏E×××××混凝土搅拌车,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林家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郭巷大桥南堍东侧,在向北转弯至一条与林家潭路相交的小路时,因疏于观察,将合乘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撞倒,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外力致头部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丙因外力致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孟某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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