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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乙、李某,沿苏州市吴中区34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路段处,撞上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堆放的用于阻拦道路的泥堆,致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日1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友情搭载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乙、李某,沿苏州市吴中区34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路段处,撞上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堆放的用于阻拦道路的泥堆,致车辆受损、三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于同日1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路人打120,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朱某乙父亲朱某甲报警,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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