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5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乙、李某,沿苏州市吴中区34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路段处,撞上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堆放的用于阻拦道路的泥堆,致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日1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友情搭载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乙、李某,沿苏州市吴中区34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路段处,撞上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堆放的用于阻拦道路的泥堆,致车辆受损、三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于同日1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路人打120,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朱某乙父亲朱某甲报警,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
5、病历材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的受伤情况,及其三处伤情分别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道通行且观察不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中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乙、李某无责任。
7、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朱某乙是同事,2014年5月20日张某、朱某乙发了工资,当晚23时许其三人一起到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朱某乙共喝了1瓶黄酒、4瓶啤酒,两人均分,24时许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和朱某乙出去兜圈,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路段,因路面不好摔倒,其发现朱某乙吐血,路人帮忙打了120,救护车将其3人送到医院,其仅轻微擦伤。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朱某乙父亲,2014年5月21日凌晨,李某打电话说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乙、李某发生了事故,其赶到医院后报了警。
9、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发路段系其公司施工区域,非机动车道内的泥堆系因前方施工未完成为堵住车道而设,之前放有警示标志,事发当晚警示标志已被盗。
10、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朋友朱某乙、李某在343省道板桥路段非机动车道撞上土堆发生事故的事实,另供述事发后其昏倒,在医院治疗时经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友情搭载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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