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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因亲戚宋某与邻居孙某乙、孙某丙发生冲突,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85幢西侧过道与对方人员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对方参与人员被害人丁某左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因亲戚宋某与邻居孙某乙、孙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85幢西侧过道与对方人员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对方参与人员被害人丁某左臂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因外伤致左前臂重要神经损伤、肢体皮肤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丁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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