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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因亲戚宋某与邻居孙某乙、孙某丙发生冲突,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85幢西侧过道与对方人员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对方参与人员被害人丁某左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因亲戚宋某与邻居孙某乙、孙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85幢西侧过道与对方人员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对方参与人员被害人丁某左臂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因外伤致左前臂重要神经损伤、肢体皮肤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丁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
3、扣押清单、折叠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予以扣押及该折叠刀的情况。
4、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的损伤情况及其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5、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6、证人宋某、孙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和张某系亲戚,宋某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2014年4月29日19时许,宋某和邻居孙某乙、孙某丙等因琐事发生冲突,宋某打电话叫孙某甲及张某至该小区与对方理论,张某过来后和对方几人打了起来,后发现张某离开了现场,对方一人的手臂被捅破。
7、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乙、孙某丙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一村,2014年4月29日19时许,二人因琐事与邻居宋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多人在小区内争执,对方一高个较胖带粗金项链的男子开银白色轿车赶到现场,上来就打了孙某丙,其一方的丁某等人即和该男子互殴,互殴中丁某胳膊被该男子捅伤。辨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张某。
8、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20时许,其在国泰一村帮孙某乙、孙某丙等和孙某乙、孙某丙的邻居理论时,对方一高个较胖带粗金项链的男子开银白色轿车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互殴,其被该男子捅伤了胳膊。
9、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互殴中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想吓阻对方,但因天黑对方未看到刀子,结果其捅伤了对方,其辨认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折叠刀是其捅伤对方所用的刀具。
1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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