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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古某,曾用名吉古小洪,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古某于2014年12月7日24时许,酒后无证偷开佘某停放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红庄路段路边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吴南路石湖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吉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
被告人吉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方位照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吉古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古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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