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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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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44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苏州市小茅山银铅新矿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矿路路口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g。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矿路路口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g。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归案的经过。
2、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某,其驾笔录驶其轿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福镇银矿路口时与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其就打120、110报警了,后由于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比较重,被120救护车接走去医院了。民警将其带至光福交警中队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30mg/100ml。其辨认出摩托车驾驶员是被告人徐某。
(2)证人朱某、俞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8时至20时,徐某和其等人喝酒,喝了三两白酒和啤酒。
3、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g。
6、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有证驾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葛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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