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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7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0日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343省道行驶,后转入甪胜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驾车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相撞,后又与王某甲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鲁H×××××的轻型厢式货车碰擦,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阚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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