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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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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2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8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村(10)陈村里,因安装电视天线与被害人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戴某胸部,致其右胸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村(10)陈村里其表哥张某乙处,因张某乙架梯将电视天线安装在隔壁邻居戴某的门楼上,与戴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也参与了争吵并与戴某发生扭打,被害人戴某用筷子将张某甲脸部戳伤流血,张某甲即用拳击打了戴某胸部,后被他人劝开。
经法医鉴定,戴某因外伤致右胸4、5、6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戴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6点多,其看到张某乙架梯子爬到其家围墙上装卫星天线,其就不让安装,后与张某甲等人吵起来,其看见张某甲冲过来就拿筷子朝他脸上戳,把张某甲的脸戳破。后张某乙也过来帮忙打其,张某甲和张某乙中的一人抱着其,另一个打其身上,后被他们按到在地上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就被邻居拉开。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18时许,其借了梯爬到隔壁房东戴某的门楼上去试电视机天线,戴某出来就骂其,后其弟张某甲就与戴某争吵,戴某用手中的筷子戳了其弟的脸,其与老婆一起去把他们拉开,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因其老公张某乙在戴家门楼上试天线,被戴某骂,张某甲与戴争吵,张某甲推了戴,戴某就用筷子戳破张的脸,张与戴扭打在一起,后被其等人拉开,叫房东报了警。
4、证人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某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被其拳击的人是戴某。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戴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8、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戴某作了赔偿,戴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成荣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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