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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1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阳,农民。
被告人王忠举,农民。
辩护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华,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均于2014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辩护人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旺村桥北侧公交站台附近,由被告人杨阳采用勾被害人吴某脖子、抱住身体,被告人王忠举拽拉吴某的挎包,被告人王成华抢夺吴某的手机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吴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拎包1个、钱包一个、人民币900余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3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钱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忠举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阳、王忠举、王成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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