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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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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二初字第044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蒂斯兰公司)、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7日、22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8日,被告单位某,以支付6%开票费的价格通过包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缴款单位为苏州中美实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9份,完税价格人民币2393163.02元,税款金额人民币406837.71元,被告单位蒂斯兰公司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销项抵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0月26日、11月30日,被告单位蒂斯兰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事实下,以支付7.5%开票费的方法,购买了苏州市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5991.3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3007.29元,并在同期至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蒂斯兰公司已于2013年9月主动将上述抵扣税款全部退还国库。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财务账目,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金某和被告单位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成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滕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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