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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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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洋,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洋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洋、辩护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东洋于2014年7月30日1时30分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路木渎花苑二村附近小博士幼儿园对面的弄堂里50米处,从背后将被害人周某勾住并拽倒,后从被害人周某手中劫取装有人民币250元等物品的钱包1个和价值人民币289元的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东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赵东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东洋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周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路木渎花苑二村附近小博士幼儿园对面的弄堂里50米处,从背后用手臂勾住周的颈部并将周拽倒在地,从被害人周某手中劫取钱包1个和价值人民币289元的手机1部,钱包内有人民币250余元、居住证、上岗证等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钱包等赃物,被告人赵东洋退赔赃款人民币2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1点半左右从木渎镇花苑街下班步行回陶家村的租住处,其一个人走到小博士幼儿园对面的弄堂里,就听到后面有脚步声,等其走进弄堂大约50米左右,有人在其身后用胳膊勾住其脖子,把其往后一拽,其就坐到了地上,其手上的钱包和手机被抢走了。手机是一部尼采牌的白色直板手机。钱包是黑色的女士钱包,里面有250多元现金、居住证、上岗证、钥匙和一些化妆品。其辨认出抢手机、钱包的人就是赵东洋。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赵东洋的房东。其家中在二楼半的地方装了一个铁门,铁门里面堆了很多杂物。2014年7月31日早上,其去杂物堆拿电风扇,在杂物堆里看见被撕成两半的周某的居住证和上岗证、一个黑色的小包,包里有一盒化妆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赵东洋抢劫手机、钱包的现场情况。
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5、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赵东洋指认了抢劫现场。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追缴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东洋退赔周某人民币250元。
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东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东洋当庭自愿认罪及主动退赔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东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暴力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否认实施暴力,在庭审中又进行了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如实供述的意见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成荣
人民陪审员 殷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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