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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12号(2)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赵东洋的房东。其家中在二楼半的地方装了一个铁门,铁门里面堆了很多杂物。2014年7月31日早上,其去杂物堆拿电风扇,在杂物堆里看见被撕成两半的周某的居住证和上岗证、一个黑色的小包,包里有一盒化妆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赵东洋抢劫手机、钱包的现场情况。
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5、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赵东洋指认了抢劫现场。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追缴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东洋退赔周某人民币250元。
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东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东洋当庭自愿认罪及主动退赔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东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暴力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否认实施暴力,在庭审中又进行了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如实供述的意见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成荣
人民陪审员  殷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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