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45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系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刘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于2013年12月11日16时35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王某沿苏州市吴中区苏震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震桃公路112路灯杆附近路段处,车头撞击前方同向莫某驾驶的在路面作业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其本人及杨某、王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此次交通事故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颈部瘢痕遗留均系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郁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郁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郁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于2013年12月11日16时35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1989年11月6日生,贵州省榕江县人)、王某(1974年12月16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沿苏州市吴中区苏震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震桃公路112路灯杆附近路段处,车头撞击前方同向莫某驾驶的在路面作业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其本人及杨某、王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此次交通事故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颈部瘢痕遗留均系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郁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郁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郁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郁某归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其乘坐郁某的车睡觉,醒来后其在医院了。
4、证人莫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16时左右,莫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苏震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作业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型客车撞上了,后莫某报警了。
5、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严重损坏,不能做动态检验,在静态检验中,底盘制动部件连接齐全;重型专项作业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无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莫某、被告人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郁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王某无任责。
6、书证:
(1)被告人郁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郁某的身份、驾驶证等情况,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情况。
(2)被害人杨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王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杨某死亡时间等情况。
(3)被害人杨某、王某的病历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救治的情况。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家属的损失得到赔偿及被告人某
7、被告人郁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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