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453号(2)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害人及家属得到赔偿事实,还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协议、收条、支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郁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郁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郁某取得被害人家属或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郁伟芬
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含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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