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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47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3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湖岸名家小区门口,因买卖鸭脖子与被害人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扭打,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程某乙砍伤,致被害人程某乙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经法医鉴定,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湖岸名家小区门口摆放卖鸭脖子的流动摊位,之前曾与被害人程某乙为各自摊位占地发生口角而积怨。当晚,被害人程某乙在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鸭脖子不成后,电话联系了其弟程某甲、妻弟梁某至现场。被害人程某乙和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扭打,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程某乙前胸部、左某、左环小指背侧、左外踝砍伤。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乙因外伤致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公分以上,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湖岸名家门口摆摊卖水果,一起摆摊的还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卖鸭脖子的陈某,还有卖花生和卖猪头肉的。9月3日前,其与陈为摆摊位置发生矛盾吵过嘴,事发当晚10时许,其与卖花生和卖猪头肉的二个人在喝酒,其向陈某买鸭脖子,陈不肯卖,其俩人就吵起来,后其回摊位继续喝酒,并与小舅子梁某通电话,让梁过来开摩托三轮车回去。之后梁与其弟程某甲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过来,程某甲知道吵架后就去陈摊位上要买鸭脖子,陈还不肯卖,他俩也吵起来并相互推搡,陈某拿了菜刀挥动着要砍程某甲,其就去拉程某甲,用手去抓陈的菜刀,在抓刀时,前胸被陈某的菜刀砍伤。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3日晚10时左右,其在家接到哥哥程某乙的电话,叫其去湖岸名家门口。其到后看见程某乙与几个人在喝酒,程某乙说陈某不肯卖鸭脖子,叫其去买,后程某乙也过来与陈发生吵架并打起来,程某乙掀翻了陈某的摊子,陈某拿着菜刀乱挥,其上前用手臂夹住陈拿刀的手臂,其腹部也被刀划伤。后来其发现程某乙的胸前衣服被血染红。
3、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3日晚8时左右,姐夫程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在塘南新村卖水果与人发生矛盾,让其过去帮忙,万一打起来不吃亏。其到了湖岸名家与通达路路口,发现程某乙没有与人发生矛盾,其就在摊位上吃水果,后来听到身后有人打架,回头看见是程某乙、程某甲和陈某打起来了,陈手上拿把菜刀,三人站着互相打成一团,陈用刀挥来挥去,程某甲去抱陈、程某乙过去夺刀,二、三分钟时间警察就到了,程某乙的胸部、胳膊都被砍伤。
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受害人程某乙进行了辨认。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木柄菜刀一把。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8、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程某乙作了赔偿。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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