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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184号(3)
(2)信息应用合同及发票证实苏州联创时空技术信息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天堂鸟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短信平台服务。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个人及苏州市天堂鸟教育培训中心等单位处查扣涉案电脑的事实。
(4)苏州学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包含教育信息咨询。
(5)劳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崔某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苏州学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担任市场主管。
(6)南京学大教育专修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了南京学大教育专修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英语、写作、文化补习、成长课程。
(7)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被告人崔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本院通过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的当庭供述、供述笔录及相关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信息数量,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公诉机关认定的在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的电脑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并非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被告人韦某从被告人崔某处购买的信息并非被告人崔某在本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韦某、顾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被告人崔某也因此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经查,苏州学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3月期间任职于苏州学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被告人崔某担任市场主管,负责宣传推广,被告人崔某、韦某的当庭供述及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为履行职务从其单位获取了学生信息,后将该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韦某,故上述三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在南京市学大教育专修学校工作期间所购买的学生信息系被告人崔某所在单位购买,故被告人崔某个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7月在获取该信息后,将其保存在个人使用的电脑中,该信息被警方查获,而证人李某、樊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崔某所在单位并未授意被告人崔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崔某辩称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顾某、崔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崔某作为教育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顾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顾某在部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顾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本院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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