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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屠钟元。
第三人陈某丁。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陈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以有关联析产案件正在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撤回对被告陈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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