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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李某。
被告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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