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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9号(3)
4.关于金峰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7066401051110105056867账户存款22076.73元,本院确定该款中14717.81元(22076.73元×4/6)归被告胡某所有,3679.46元(22076.73元×1/6)归原告柯某所有,3679.46元(22076.73元×1/6)归原告陈某所有。因该款由被告胡某持有,故由被告胡某分别支付原告柯某、陈某3679.46元。原告柯某主张被告胡某于2012年5月31日从该账户连续取款18500元,本院认为,该取款行为发生于金峰生前,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5.关于被告胡某的中国银行10×××28账户存款80450.74元,系金峰与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该款中53633.82元(80450.74元×4/6)归被告胡某所有,13408.46元(80450.74元×1/6)归原告柯某所有,13408.46元(80450.74元×1/6)归原告陈某所有。因该款由被告胡某持有,故由被告胡某分别支付原告柯某、陈某13408.46元。
6.关于被告胡某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62×××43账户有存款647.40元,系金峰与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该款中431.60元(647.40元×4/6)归被告胡某所有,107.90元(647.40元×1/6)归原告柯某所有,107.90元(647.40元×1/6)归原告陈某所有。因该款由被告胡某持有,故由被告胡某分别支付原告柯某、陈某107.90元。
7.关于金峰的大病保险理赔款7380.60元及医疗费报销款30389.90元,合计37770.50元。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是金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相应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该款中25180.34(37770.50元×4/6)元归被告胡某所有,6295.08元(37770.50元×1/6)归原告柯某所有,6295.08元(37770.50元×1/6)归原告陈某所有。鉴于以上款项由被告胡某持有,故由被告胡某分别支付原告柯某、陈某6295.08元。
8.关于金峰的中国银行51×××82账户内存款10108.10元。由于原、被告均否认持有该款,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明该款的去向,故本案不予理涉。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9.关于原告主张的朱建良归还金峰的借款11000元以及王某归还金峰的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即使朱建良、王某已归还金峰借款25000元,但原告未证明金峰死亡时遗留该笔款项,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峰死后遗留上述25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10.关于原告柯某主张的金峰向其借款92500元。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王某均不能陈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原告柯某又未提供其他证言印证,故原告柯某主张金峰向其借款92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碍难认定。
11.关于金峰向被告胡某的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金峰与被告胡某结婚前,系金峰的个人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故原告柯某应支付被告胡某11666.67元(35000元×1/3),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胡某11666.67元(35000元×1/3)。
12.关于被告胡某主张的其为金峰归还白某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在金峰与被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清偿,不应认定为金峰遗留的债务。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吊唁金等,本院确定如下:
1.丧葬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柯某支付丧葬费6223元,被告胡某支付丧葬费21463元,扣除动物检查站支付被告胡某的丧葬费6000元,被告胡某实际支付15463元。对于上述丧葬费21686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故本院确定原告柯某需支付被告胡某1005.67元,原告陈某需支付被告胡某7228.67元。
2.吊唁金和抚恤金。吊唁金和抚恤金虽不是金峰的遗产,鉴于原、被告均是金峰的近亲属,故本院根据遗产分割规则确定原、被告平均分割吊唁金和抚恤金。因原告柯某持有吊唁金4000元,被告胡某持有抚恤金4302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柯某11673.33元,支付原告陈某15673.33元。
由于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柯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峰名下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7066401051110105056867中存款22076.73元、中国银行账户62×××28中存款12604.06元、被告胡某名下存款81098.14元及被告胡某领取的太仓市204国道南郊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补发工资31649元、住房公积金10631.08元、公休假补贴19875元、社会保险费29880.34元、抚恤金43020元、丧葬费6000元、保险理赔款7380.60元、医疗报销款30389.90元,合计294604.85元,归被告胡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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