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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9号(4)
二、太仓市204国道南郊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沙溪动物防疫站及太仓市农业委员会支付原告柯某的吊唁金4000元,归原告柯某所有。
三、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某人民币43197.57元。
四、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40974.57元
五、驳回原告柯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原告柯某、陈某负担1804元,被告胡某负担5719元(该款原告柯某、陈某预交3720元,被告预交3803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 判 长  郭玉昆
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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