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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2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单炳奎。
被告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被告连续更换工作,与异性关系密切,自1996年4月开始双方关系恶化。两人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双方确实分居,但这期间被告一直想去找原告,原告更换了家里的门锁。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在女儿找对象的期间与原告好好相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亦较好,生有一女,夫妻间无特别严重的冲突。婚后双方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耐心地沟通和交流。虽然原、被告现已分居,但被告沈某仍有与原告杨某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进行交流沟通,做到互信、互让、互敬、互爱,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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