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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404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玭(系被代理人外孙女。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玭。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本案被告一)。
被告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本案被告一)。
原告顾某、陈某甲诉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参加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玭,被告王某(参加第二次庭审)、陈某乙(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陈某甲诉称:坐落于板桥小桥村新华组(原长泾村新华组)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畜棚等系陈志明(系原告顾某丈夫,2010年去世)、原告顾某和被告陈某乙、王某于1991年7月共同建造,房屋建造面积为384.84平方米。建房宅基地申请书记载:家庭成员为顾某、陈志明及三被告。1991年太仓市相关部门核发建房宅基地合法面积为220平方米,记载家庭成员为顾某、陈志明及三被告,户主为王某。
2009年,原、被告上述共有房屋被列入岳鹿路项目拆迁范围,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与太仓市云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合法面积为293.83平方米,房屋各项补偿款及奖励款共计414888.6元(含已支付过渡费18511.29元)。因选择产权置换补偿安置方式,原、被告共获得下列安置房及自行车库:1、恒通花园8幢201室,面积为134.35平方米;2号自行车库,面积为18.36平方米。2、恒通花园3幢604室,面积为69.94平方米,送阁楼52.46平方米;23号自行车库,面积为4.86平方米。3、华盛八园4幢204室,面积为72.41平方米;23号自行车库,面积为5.46平方米。4、华盛八园4幢205室,面积为72.41平方米;17号自行车库,面积为5.46平方米。以上拆迁安置总额为482164.9元,房屋各项补贴等总拆迁款411913.79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已结清购房款70251.11元。
原告顾某考虑到今后赡养需要,提出其中一套安置房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遭被告拒绝,为此发生纠纷。现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40%产权比例,并判令板桥恒通花园3幢604室房屋69.94平方米、自行车库4.86平方米、阁楼52.46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结算差额多退少补。
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证及房产证,房屋面积没有384平方米。王某结婚的时候只有六十几个平方的房子,当时也没有说这六十几个平方的房子的具体份额是属于大女儿还是小女儿。1981年建造的130个平方的房子是王某和陈某乙建造的,当时借1000元借了9家人家。房屋被拆迁前,顾某和三被告一直吃住在一起。1991年,王某提出将房子建到街上去,陈志明及顾某不同意,要求将1981年建的房屋拆除后,在原址建新房子,当时也没有说要留一间给陈某甲。当时的面积是143平方米,楼上楼下加起来是286平方米。286平方米的房子基本都是王某出资的。陈志明的工资一直是陈某甲在管,陈志明没有出钱。造房子的债务王某一个人还了五年。三被告同意给顾某一套房子居住,但是不会分给她房子。
经审理查明:陈志明与原告顾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即长女陈某乙(本案第二被告)、次女陈某甲(本案第二原告)。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陈某丙。陈志明于2010年11月28日去世。
坐落于板桥小桥村新华组(原长泾村新华组)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畜棚等于1991年7月前后陆续建造,后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系拆除1981年所建老房子后在原址上重建。
1991年7月17日,陈志明、顾某及王某、陈某乙及陈某丙五人向板桥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建造三上三下楼房的宅基地。1991年7月27日,板桥乡农村建房许可证批准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志明、顾某五人及独生子女另加1人共六人,建造三上三下,占地面积143平方米,畜棚一间面积2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批准宅基地面积为0.33亩。1991年9月19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黄忠明签订太仓县民房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三上三下楼房,占地面积为143平方米,建筑面积30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开工日期为1991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20元/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某提供了缴纳建房相关费用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991年建房主要由被告王某出面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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