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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404号(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板桥乡农村建房许可证、太仓县个人建(买)房宅基用地申请书、个人建(买)房平面位置红线图、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测丈平面位置红线图及面积计算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岳鹿路项目动迁户认准面积表、委托估价房屋平面图、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装修及附着物专项分户评估表、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成本分户评估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区动迁户恒通花园多层安置协议、开发区动迁户华盛八园多层安置房协议、房款结算收据,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太仓县民房建筑工程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市场管理费收据、村镇规划管理费收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两原告陈述,陈志明在建房时曾拿出3000元钱用于建房,顾某在建房时曾拿出600元钱用于购买砖头,陈志明还提供了部分香烟、食品。三被告陈述,建房资金全部由三被告出资,陈志明仅提供了少量食品,陈某丙当时已经在做缝纫学徒,有一些收入都交由王某统一支配用于建房,且厨房间及房屋装修均由陈某丙出资。王某作为泥瓦匠一天的收入为10元左右,陈某乙作为小工也有一些务农外的收入,顾某主要通过农业劳动获取收入。两原告认为当时陈某丙年纪较小,建房时没有出资。双方对建房总共花费金额认识基本一致,大致在5万元至6万元之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可以确认1991年所建房屋主要由王某、陈某乙出资,顾某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家庭农业劳动,也应视为一种对建房的出资,陈某丙在建房时已经从事缝纫学徒,有一定的收入,其收入交由王某统一支配也应视为对建房的出资,并且陈某丙在建房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也应作为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陈志明虽然与三被告经济分开,但其作为有工作的家庭成员在建房时提供少量钱物用于建房的可能性较大。1981年所建房屋拆除后部分材料用于新建房屋属合理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对出资情况陈述不一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王某、陈某乙、顾某共同劳动生活,陈志明作为有工作的家庭成员提供少量钱物用于建房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对1981年房屋拆除后用于新建房屋部分四人均有一定份额。综上,本院认定陈志明及顾某对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份额。该房屋属农村住宅,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并不表示家庭其他成员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故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不享有产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出力、参与家庭农业劳动以及老房材料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顾某及陈志明对该房屋享有20%的份额。
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陈某丙作为家庭代表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动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的项目、补偿标准等无异议,故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动迁后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也应认定为陈志明、原告顾某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两原告要求对所得的拆迁安置房进行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丙提出的其系独生子女,1人享有两个人份额的宅基地的意见,根据原太仓县人民政府的太政发(1989)46号文件《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规定,被告王某于1991年7月17日申请宅基地,批准面积为220平方米,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中相关的大部分补偿项目比较清晰,本院仅对区位价补偿作一分析。所谓的区位价,反映的是被拆除房屋楼面价格的一部分,含有土地价格因素在内,但不全部是土地价格。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2011年1月废止)》的表述:区位是指某一房屋的地理位置,主要包括城市或区域中的地位,与其他地方往来的便捷性,与重要场所(如市中心、机场、港口、车站、政府机关等)的距离以及周围环境、景观等。考虑到区位补偿价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的较大份额及该补偿主要是针对被拆迁房屋土地因素的补偿,即对获得宅基地资格及宅基地物理位置的一种补偿,结合被拆迁房屋宅基地批复家庭人口为五人这一情况,本院确定陈志明及顾某享有区位补偿金额中的40%的份额。
综上,考虑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投入、相关补偿中应得的份额、相关补偿款在拆迁补偿中的份额以及原告顾某目前住房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陈志明、顾某在拆迁所得房屋中享有27%的份额,其余部分应属三被告所有。由于陈志明已经去世,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顾某、陈某乙及陈某甲予以继承,陈志明个人对拆迁所得房屋享有13.5%的份额,上述三位法定继承人各自获得4.5%的份额。综上,原告顾某获得拆迁所得房屋18%的份额,对应面积为52.89㎡(293.83㎡×18%),原告陈某甲获得拆迁所得房屋4.5%的份额,对应面积为13.22㎡(293.83㎡×4.5%)。考虑到拆迁所得房屋均为楼梯房,为了满足顾某居住需求,方便其今后的生活起居,本院确定坐落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华盛八园4幢204室的房屋及23号自行车库属原告顾某、陈某甲所有,面积差额部分由两原告参照市场价并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的优惠价、市场价补偿给三被告。同时,为照顾老年人权益,本院酌定两原告就面积差额部分向三被告补偿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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