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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404号(3)
针对1981年所建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原告顾某陈述:其务农的收入用在建房上,陈志明一直从上海带香烟、白糖、肉皮等回来造房子的时候用。被告王某陈述,该房屋系被告王某、陈某乙两人建造,陈志明在王某与陈某乙结婚后经济上就与被告分开了,顾某与三被告吃住在一起直到拆迁,建房总共花费5000元,王某的父亲给了1000元,向9户村民借了1000元。
针对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原告顾某陈述:当时房屋的造价约为5万元,1981年所建老房子拆除后的部分材料被用于新房子的建造中。陈志明在建房时拿出了3000元钱,顾某拿了600元钱购买了1万块砖头。陈志明经济上与被告是分开的,但是顾某一直在家做农活和家务。陈志明在建房的时候也买一些香烟、食品等回家。造房子的时候是向陈某甲借过钱,借了多少不知道,谁借的也不知道。
针对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原告陈某甲陈述:当时建房子的时候顾某、陈志明与三被告没有分家,顾某务农的收入都由王某统一支配,陈志明与三被告经济上是分开的。当时造房子的时候是没有借款的。陈某甲及其丈夫在造房子的时候也回娘家帮忙的。
针对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三被告陈述:1991年所建房屋的造价约为6万元,钱全部是王某、陈某乙及陈某丙出的,顾某及陈志明并未出资。建房时,借了接近3万元,当时找陈某甲借了5000元,找周庆良借了3000元,找黄生元借了5000元,还向陈某丙的师傅借了两三千,其余的是从生产队借的,一家就几百一千什么的。这些借款陈某丙还了5000元,其余借款均为王某归还。厨房及后来装修的钱都是陈某丙出的。王某结婚后不久,陈志明就在经济上与三被告分开了,顾某是一直与三被告吃住在一起,务农的收入也是王某统一支配的。造房子的时候陈志明买回来的香烟都付钱的,一些吃的东西没有付钱。建房工程是整体包出去的,没有请小工,人工都是王某在后面通过换工还回去的。建房的时候陈某丙已经工作三年了,收入都是交给王某统一支配用于建房的。厨房间是在楼房建成后两三年建造的,房屋装修花费了两三万,钱都是陈某丙出资的。
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陈某丙作为家庭代表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动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部门委托太仓市众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建筑面积为384.84平方米,其中三上三下楼房的面积为296.01平方米,副平房为28.98平方米,红线外建筑面积59.85平方米,因原、被告建房时批准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3平方米,确认合法建筑面积为293.83平方米(296.01-1.09*2),楼房补偿款为120924.16元,副平房补偿款为8006.65元,红线外建筑补偿款为5835.9元,地面附着物、装修补偿款为39932.35元,搬迁费为2000元,过渡费为18511.29元(293.83平方米*7元/平方米*9个月),区位补偿金198335.25平方米(293.83平方米*675元/平方米),其他补偿8735元(174699.06*5%),空调移机400元(200元/台*2台),电话移机208元,上述各项拆迁补偿合计402888.6元。签约奖4000元,腾空房屋交钥匙奖8000元。上述各项拆迁补偿、签约奖及腾空房屋奖等各项补偿总金额为4148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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