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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404号(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两原告陈述,陈志明在建房时曾拿出3000元钱用于建房,顾某在建房时曾拿出600元钱用于购买砖头,陈志明还提供了部分香烟、食品。三被告陈述,建房资金全部由三被告出资,陈志明仅提供了少量食品,陈某丙当时已经在做缝纫学徒,有一些收入都交由王某统一支配用于建房,且厨房间及房屋装修均由陈某丙出资。王某作为泥瓦匠一天的收入为10元左右,陈某乙作为小工也有一些务农外的收入,顾某主要通过农业劳动获取收入。两原告认为当时陈某丙年纪较小,建房时没有出资。双方对建房总共花费金额认识基本一致,大致在5万元至6万元之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可以确认1991年所建房屋主要由王某、陈某乙出资,顾某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家庭农业劳动,也应视为一种对建房的出资,陈某丙在建房时已经从事缝纫学徒,有一定的收入,其收入交由王某统一支配也应视为对建房的出资,并且陈某丙在建房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也应作为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陈志明虽然与三被告经济分开,但其作为有工作的家庭成员在建房时提供少量钱物用于建房的可能性较大。1981年所建房屋拆除后部分材料用于新建房屋属合理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对出资情况陈述不一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王某、陈某乙、顾某共同劳动生活,陈志明作为有工作的家庭成员提供少量钱物用于建房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对1981年房屋拆除后用于新建房屋部分四人均有一定份额。综上,本院认定陈志明及顾某对1991年所建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份额。该房屋属农村住宅,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并不表示家庭其他成员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故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不享有产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出力、参与家庭农业劳动以及老房材料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顾某及陈志明对该房屋享有20%的份额。
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陈某丙作为家庭代表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动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的项目、补偿标准等无异议,故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动迁后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也应认定为陈志明、原告顾某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两原告要求对所得的拆迁安置房进行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丙提出的其系独生子女,1人享有两个人份额的宅基地的意见,根据原太仓县人民政府的太政发(1989)46号文件《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规定,被告王某于1991年7月17日申请宅基地,批准面积为220平方米,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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