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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404号(7)
一、坐落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华盛八园4幢204室的房屋及23号自行车库属原告顾某、陈某甲所有。
二、原告顾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陈某乙、陈某丙房屋差价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两原告负担7332元,三被告负担1200元。该款两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柏鹏
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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