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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仁。
被告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浦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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