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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少民初字第00432号
原告朱某。
被告陆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0日生婚生子陆甲。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3、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蛮好,基本没有争吵,原告做什么被告也都支持。虽然双方性格不一样,但在多年婚姻中已磨合好。孩子的性格内向,离婚对孩子也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底相亲认识并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0日生一子陆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1月底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很好,且育有一子,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夫妻间的矛盾纠纷,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夫妻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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