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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收购崔某甲等人窃得的柴油48.5桶,共计价值人民币912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太仓市璜泾镇S338省道旁的废品收购站内,分两次收购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窃得的柴油14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626元。
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太仓市璜泾镇S338省道旁的废品收购站内,分四次收购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窃得的柴油34.5桶,共计价值人民币6494.7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部分抵赃款,且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徐某、张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计量测试报告、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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