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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张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姜某持玻璃杯分别将被害人张某、朱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张某因怀疑被告人姜某造谣其店内原料存在问题,遂于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至万达广场一麻一辣店内,找被告人姜某询问此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遂持玻璃杯分别将被害人张某、朱某的头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朱某、宋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孙某、卢某证言和部分证人的辨认笔某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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