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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55号(3)
其还对3月20日到其公司购买木材的那个姓王的进行了辨认。
7、未到庭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老婆。2013年5月份左右,晋某到他们厂里买过几次木材,共欠他们16万多元,2013年8月1日左右,她和老公陈某一起到河南许昌晋某门市对账,对账的时候她明确告诉晋某还欠16万元,但晋某坚持称只欠他们8万元,并且拿出一张7月7日打款8万元的单子给他们看,还明确对他们讲单子上的8万元钱就是还之前欠款16万元中的钱。他们当时有所怀疑,因为如果晋某要还钱肯定会提前电话联系他们的,但是他们根本没有接到晋某的电话,后来,他们发现晋某于7月7日是给他们厂里打了8万元钱,但当时刚好有人从他们厂里买了8万元的货,他们以为那8万元是那个人买货的货款,才予以发货的。后来他们联系当日来买货的男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对于他们和晋某对账的过程,她用自己的手机进行了录音。到了8月底9月初,她和陈某再次去河南许昌晋某那里要账,但晋某仍坚持称7月7日已经还了8万元,只欠他们8万元,他们看没办法商量,就走了。
8、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证人郑某处调取手机录音一段。
9、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一段:证实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晋某索要欠款时,被告人晋某坚持称已经归还了8万元的事实。
10、送货单、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某
11、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木材的价值。
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晋某已经对相关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晋某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晋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晋某提出的,其指使他人冒充安徽商人去买货的货款已经支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指使王某等人冒充安徽商人的名义去被害人处购买货物,后在收到货物后,又指使王某等人丢弃手机、手机卡,以切断被害人与王学夫某其次,三名被害人基于被告人晋某虚构安徽商人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即被告人晋某在被害人给王某等人发货的当天支付先前的欠款,使被害人误认为是王某等人的货款已到而予以发货,事后被害人却联系不到王某等人。再次,本案三名被害人关于被骗过程的陈述稳定且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最后,本案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及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手机录音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晋某所提出的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晋某以支付先前欠款的形式,指使他人冒充安徽商人,骗取被害人的货物,在接收到三名被害人所发的货物后,又指使他人丢弃手机、手机卡,以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朋朋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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