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太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同事罗某乙发生肢体冲突,用车刀将被害人罗某甲头部、腹部等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彪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罗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用车刀将被害人罗某甲头部、腹部、手臂等多处划伤,其中头部九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2.1cm。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并向被害人罗某乙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罗某乙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时某、张某、田某证言及辨认笔某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