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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12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碧清宫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碧清宫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李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朱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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