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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太仓市柯博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10月6日,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迎福桥西侧路段与被害人元某驾驶的助动车(车后乘坐被害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6日,被告人盛某醉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迎福桥西侧路段与被害人元某驾驶的助动车(车后乘坐被害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元某、汪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盛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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